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祭祀公業委員會決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 林炳煌 被告祭祀公業 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 、林春
記等五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爕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祭祀公業委員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 林春記 等五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北海道7日旅遊,並於100年1月14日公開招標,由康福旅行社以新台幣(以下同)48,800元得標。惟近日日本東北發生大地震、海嘯及核子反應爐爆炸,造成旅遊之危險,我國政府觀光局亦發佈北海道為旅遊紅色區域,因此康福旅行社已取銷該北海道7日旅遊出團。詎被告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竟擅自變更為馬來西亞等
7日遊,且費用仍高達43,800元。而被告與康福旅行社之原標售契約,因行程完全不同,旅費至多僅2萬多元,依民法及規約規定,循求歷年來自強活動旅遊,應重新上網或登報招標。被告未依規定公開招標,原告堅決反對由康福旅行社繼續承辦,顯屬違反規約及民法規定,自應訴請該決議撤銷。因而聲明:被告於100年3月15日下午3時召開100年度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決議「日本北海道7日旅遊費48,800元改為新加坡、馬來西亞7日旅遊費43,800元」應予撤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而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意旨亦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雖尚未完成登記為法人,而為非法人團體,但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其派下員大會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則派下員大會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而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原告依其起訴狀所載事實,乃係主張被告100年度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違反民法及規約之規定,即擅自變更派下員大會於99年11月20日所通過日本北海道7日旅遊決議,而改為新加坡、馬來西亞7日旅遊,因而請求撤銷上開被告100年度第三次臨時委員會決議等情。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100年度第三次臨時委員會,並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即擅自變更旅遊地點,則原告所指之該100年度第三次臨時委員會,顯非被告意思機關即派下員大會,而係被告之執行機關甚明(原證二、三通知函2紙參照)。惟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須法有明文始得提起,而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謂社員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者,係指意思機關總會之決議而言,執行機關董事會之決議,並不在該條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之列(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派下員資格,訴請撤銷者乃被告執行機關委員會之決議,並非意思機關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揆之前開說明,顯屬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既於法不合且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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