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54歲民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62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3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 興固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固公司)之負責人,與「永偉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因車位租賃問題產生糾紛。丙○○明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大型停車位編號2417、2418、2423,係永偉公司向台糖公司所承租使用,現並由告訴人即永偉公司之家族企業「永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翰公司)停放傾卸板台,而板台需經由停車位外之通道出入,其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9日、
94年1月6日、94年2月16日,指揮不知情之司機數人,以堆高機及貨櫃,橫置於前揭停車位後方,致使原本放置於前揭停車位上之永翰公司所有之傾卸板台無法進出,以此方式妨害永翰公司停放於上揭停車位物品之通行權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鄭靜萍 於警詢之陳述、停車場照片31幀、存證信函4份、台糖高雄大型車輛停車場車位定期使用合約書
2份、承租合約書1紙、律師函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興固公司之負責人,且其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及為客戶提領之貨櫃,司機有時會停放在永翰公司所有傾卸板台進出之通道上,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因伊經營之興固公司向告訴人承租之停車位,告訴人事後拒絕續租,伊發現告訴人係違法轉租,遂向台糖公司提出檢舉,請求台糖公司將車位由興固公司承租,而與告訴人發生停車位之租賃糾紛。告訴代理人提出照片中之停車位旁擺放之堆高機及貨櫃,均屬臨時停放性質,因興固公司之司機均在停車位現場,告訴人之傾卸板台若需進出,興固公司之司機自會將阻擋通行之車輛或貨櫃遷移,不可能妨害告訴人通行,且該停車位係由台糖公司管理使用,現場亦有台糖公司之管理人員,告訴人之傾卸板台倘若因興固公司之車輛或貨櫃阻礙進出之通道,衡情自會向台糖公司反應,而興固公司既然係向台糖公司承租車位使用,公司之司機不可能不配合遷移阻礙告訴人通行之車輛及貨櫃。何況,現場貨櫃之提領及裝卸,均由公司小姐指揮現場司機為之,伊並未參與,自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固得為證據,但因被告以外之人本諸自己對犯罪事實有所見聞所為之陳述,在性質上應屬證人,除係未滿16歲之人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命證人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對告訴代理人鄭靜萍於94年3月1日於警詢及同年4月26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因公訴人並未舉證釋明告訴代理人鄭靜萍於94年3月1日警詢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是鄭靜萍當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鄭靜萍於同年
4月26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關於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事之陳述,固符合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惟鄭靜萍人就本件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本諸自身所見所聞而為之陳述,在性質上係屬證人,則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依法自應命其具結,然鄭靜萍於當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漏未命鄭靜萍具結,揆諸前揭說明,鄭靜萍當次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職是之故,審判長乃於94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諭知告訴代理人鄭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
㈡依告訴代理人鄭靜萍提出之31幀停車場照片,其中:⑴93年
7月19日之照片6幀,顯示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及車輛緊鄰貨櫃及傾卸板台停放,因照片中之傾卸板台標示有「興固通運」之字樣,顯非告訴人所有之傾卸板台,至於堆高機及車輛緊鄰之貨櫃,則無法從照片內容判斷是否為告訴人所停放。⑵同年11月23日之照片2幀,其中1幀顯示興固公司之堆高機停放在傾卸板台後方,另1幀中之傾卸板台,依照片內容顯示,並無遭受堆高機、車輛或貨櫃阻擋之情事。⑶同年12月9日之照片6幀,顯示興固公司所有堆高機、車輛緊鄰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兩側及後方停放。⑷94年1月6日之照片4幀,顯示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停放在貨櫃旁邊,而告訴人所有之傾卸板台後方則未有停放任何車輛。⑸同年2月16日之照片8幀,顯示興固公司所有車輛及堆高機固有緊鄰貨櫃停放之情事,但傾卸板台後方則均無任何障礙物,而其中2幀照片則顯示司機駕駛堆高機準備進行貨櫃之裝卸。
⑹同年3月21日之照片4幀,亦顯示興固公司所有車輛及堆高機確有緊鄰貨櫃停放之情事,但傾卸板台後方則無任何障礙物。是依前揭照片內容顯示,94年1月6日及同年2月16日,告訴人所有板台後方均無任何障礙物,自無所謂妨害告訴人傾卸板台無法進出之問題,檢察官認告訴人於前述2日遭被告指揮調度不知情之司機,以堆高機及貨櫃橫置於停車位後方,致使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無法進出,而涉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乙節,即失所據。再綜觀前揭31幀照片內容,不僅顯示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後方,不當然有堆高機、車輛或貨櫃阻擋,而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及車輛,亦非均停放在固定之特定位置,且照片尚顯示有司機駕駛堆高機準備裝載貨櫃之情事,顯見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與車輛,以及為客戶提領之貨櫃,並非棄置不用,亦無固定停放在告訴人所有之傾卸板台後方之情形,自無可能為阻礙告訴人所有之傾卸板台進出,而長期停放在告訴人所有之傾卸板台後方,是告訴狀記載「致使告訴人所有傾卸板至今以逾二個月餘仍無法進出」等語,顯非事實。
㈢又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台糖高雄大型停車場,因承
租公司不一,有時進出之貨櫃及車輛繁多,且現場停車位所有不足,以致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車輛,或為客戶提領之貨櫃,需臨時停放在緊鄰告訴人或其他公司承租之停車位之位置等情,業據興固公司之司機即證人甲○○證稱:「(問:有無將貨櫃停放在告訴人公司停車位前面的情形?)答:有時候剛好要盤貨櫃,要將外面的貨櫃搬到裡面,並將裡面的貨櫃搬到外面,所以必須先把外面的貨櫃搬到旁邊,這種情形時會先暫時擺放」、「(問:你們盤櫃時間內,其他車輛如何通行?)答:有時候他讓我,有時候我讓他」、「(問:你剛才說,如果貨櫃多的話,才會停在告訴人車位的前面,是否指你們公司停車位不足時才會有此情形?)答: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以及證人 蔡玄中 證稱:
「(問:如果A區的停車位不足時,你們如何決定停車?)答:指定我們到A區,平常我們車子有固定停放的位子,但是如果臨時沒有停車位時,我們會跟其他車輛交換停放」、「(問:你的交換停放是何意思?)答:這種交換是短時間的交換,有時候會臨時停到別人的櫃子前面」「(問:臨時停到別人櫃子前面時,人家如果要你們移走時,你們是否馬上處理?)答:對,我們馬上會移走,這是很正常的」、「(問:是否從你受僱以來到現在,你們公司的車子偶而會擋到別人的停車位?)答:這是很正常的情形,因為台糖是個停車場,它租給很多家公司,所以車子會擋到別人,這是很正常的現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對照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該台糖高雄大型停車場內之貨櫃、堆高機及車輛,均係以堆疊且前後並排方式停放,足證證人甲○○及蔡玄中證稱:興固公司之堆高機、車輛及載運之貨櫃有時會臨時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前面或後方等語,確屬非虛。從而,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車輛或提領之貨櫃,有時雖可能因臨時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前方、後方或兩側,而可能短暫影響該傾卸板台之進出,但應非刻意為阻礙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進出而為。
㈣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車輛或提領之貨櫃,雖曾停放在告
訴人或其他公司停車位前後或兩側,但均屬臨時停放之性質,且興固公司之司機均在現場,對於可能阻礙告訴人或其他公司交通工具之進出,均會配合遷移等情,除據被告供稱:司機均在現場,隨時會配合遷移阻礙他人通行之車輛或貨櫃,不可能妨害告訴人進出,且現場有台糖公司之人員,若有人反應通道遭阻擋,台糖公司人員不可能不管,伊所僱請之司機亦不可能不配合遷移阻擋他人通道之車輛或貨櫃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8頁、第74頁),並經證人甲○○證稱:
「(問:在你們貨櫃停在別人車位前面的情形中,有無人家要移動,你們沒有配合的情形?)答:一定會把它移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蔡玄中證稱:「(問:臨時停到別人櫃子前面時,人家如果要你們移走時,你們是否馬上處理?)答:對,我們馬上會移走,這是很正常的」、「(問:如果你們上下櫃擋到別人的車位,你們是否會馬上移車?)答:應該會,因為這是職業道德問題,大家都是同行的,不需要故意去擋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而本院向台糖公司函詢告訴人所停放之傾卸板台有無遭被告以堆高機、貨櫃橫置停車格之前方,以致無法進出乙事,經台糖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函覆表示:「使用人多次以口頭方式向本場管理員反應 黃君 (指被告)之占用情形,本場管理員隨即以口頭方式要求黃君移去占用物,黃君允諾配合辦理,未有故意拒不移動之情事」等語,有台糖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於94年9月8日休旅字第094000084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核與證人甲○○及蔡玄中證稱:會配合遷移臨時占用之堆高機、車輛及貨櫃等語相符,是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車輛或提領之貨櫃,有時雖臨時停放在告訴人或其他公司之停車位前後或兩側,但因興固公司之司機均在現場,可隨時遷移阻礙通行之堆高機、車輛及貨櫃,衡情自無可能妨害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進出之權利行使。
㈤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拍照之瞬間,興固公司所
有之堆高機、車輛或提領貨櫃當時之停放位置,是否係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兩旁或前後方,不足以證明興固公司拒不將阻礙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進出之堆高機、車輛或貨櫃遷移,以致妨害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進出。且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前述照片,顯示停車場內所有停放之貨櫃、堆高機及車輛之間,均有一定之空間間隔,人員可輕易自由出入,應無妨害個人身體及意思活動遭不法支配及侵害之問題。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是該罪之行為客體,應為自然人,法人則不屬之。倘若如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有之傾卸板台確因興固公司停放之堆高機、車輛或貨櫃而影響進出,惟依公訴意旨所言,本件被害人為法人即告訴人永翰公司,而非自然人,參照前揭說明,法人並無所謂人身自由可言,而無法成為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行為客體,是被告是否仍得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亦值商榷。
㈥另被告並不負責指揮、調度興固公司之司機在台糖高雄大型
停車場內裝卸及載運貨櫃之業務,亦從未指揮、調度公司司機裝卸及載運貨櫃,興固公司之司機均係聽從興固公司辦公室小姐透過無線電之指揮、調度,在台糖高雄大型停車場內裝卸及載運貨櫃,至於興固公司之司機至現場後如何停放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則由各個司機依憑當時停車場之停車位狀況,自行決定停放位置,亦據證人甲○○證稱:「(問:公司車子停放,是由公司何人指示停放何處?)答:是公司裡面的小姐在指揮貨櫃要放在哪裡」、「(問:你剛才說是公司裡面的小姐在指揮貨櫃停在哪裡,她的指揮方式為何?)答:她叫我們到A區把貨櫃卸下,先放在那邊,如果貨主需要的話,再把貨櫃移到板台上送出去」、「(問:公司小姐只是指示你們到哪個區,有無講特定的停車位?)答:沒有,在A區我們有固定的位子擺放」、「(問:卸貨櫃的特定地點是公司小姐跟你們說的,還是你們視現場的狀況而自行決定的?)答:大部分放貨櫃有固定的位子,有時候固定的位子放不下,就會臨時擺在告訴人停車位前面,不過這種情形是臨時性的,公司小姐我想應該不知道」、「(問:被告是否曾經指揮你或其他司機,如何堆放貨櫃或堆高機?)答:沒有,都是那些小姐」、「(問:老闆丙○○是否每天到公司?)答:這我不清楚」、「(問:老闆丙○○到公司做什麼?)答:做他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第72頁),以及證人蔡玄中證稱:「(問:司機在台糖停車位停車,是由何人指揮?)答:小姐派車指揮」、「(問:她指揮的方式?)答:因為我們車上有無線電,所以她都會以無線電指揮」、「(問:老闆丙○○有無指揮過車子?)答:沒有,指揮車子是裡面的小姐,丙○○是負責外面的工作」、「(問:車子臨時停放的地點是公司小姐指揮,抑或由司機自行決定的?)答:一般公司小姐僅指示一個方向,因為小姐不知道現場有幾個位子可以使用,所以到現場時再由司機自己決定如何停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審判期日筆錄第74頁、第77至78頁)。由於現今社會多元化發展,公司基於效率考量,內部通常會有專業分工及分層負責之機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自不可能鎮日在公司或停車場現場指揮調度司機裝卸貨或載運貨櫃,堪認證人甲○○及蔡玄中證稱:司機係由公司小姐指揮調度等語,確與常情相符,準此以言,被告既然不負責指揮、調度司機,亦從未曾指揮、調度司機如何停放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則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縱使因興固公司之司機停放之堆高機、車輛或貨櫃阻礙進出,而影響其裝卸貨物,亦無法遽認係被告蓄意指示所為,而難以強制罪相繩。況且,負責指揮調度之興固公司小姐,亦未在停車場現場,僅係透過無線電指揮調度司機,因而僅能指示公司司機在停車場之特定區域裝卸貨櫃,無法具體指示公司司機應將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停放在特定位置,則興固公司之司機依據停車場之現實情況,自行決定將堆高機、車輛或貨櫃臨時停放之位置,顯自屬司機之個人行為,難認與指揮調度之公司小姐有何關聯,更遑論與未曾參與指揮調度之被告有任何之關聯。從而,自無法單憑興固公司之司機停放堆高機、車輛或貨櫃之位置,曾阻礙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進出,進而推斷係被告指使,而論以強制罪責。㈦告訴人提出之台糖高雄大型車輛停車場車位定期使用合約書
2份及承租合約書1紙(見93年度發查字第5618號偵查卷第
5至7頁),僅能證明世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曾向台糖公司承租停車位後,再轉租予永偉公司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曾指使興固公司之司機,以停放堆高機、車輛或貨櫃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進出事實之依據。而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存證信函4份,分別係世裕公司對興固公司,以及興固公司對台糖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另律師函1份,則係永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委託律師所寄發,均與告訴人無關,且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內容,均係關於被告所經營之興固公司繼續使用世裕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停車位,世裕公司因而要求興固公司返還車位,興固公司則向台糖公司表示世裕公司違法轉租,請求台糖公司將車位出租予興固公司等事項,而對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車輛或提領之貨櫃,是否曾阻礙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進出乙事,全然未有隻字片語之記載,自亦不足供作認定被告指使興固公司司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佐證。此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表示:伊於94年2月16日早上7時28分許,撥打電話至興固公司,請興固公司將貨櫃遷走,被告公司小姐說司機尚未上班,因此伊於同日早上8時
10分許,再撥打電話,該公司司機說被告未如此交代,伊不能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姑且不論當日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且未經具結,本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4頁),顯示告訴代理人撥打電話興固公司之時間,分別係於94年2月16日早上7時28分,以及同日早上7時51分,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稱:等待至早上
8時10分許撥打電話至興固公司等語,已然齟齬。且興固公司辦公室之小姐,每日均係早上8時上班,亦據被告、證人甲○○及 蔡中玄 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第71頁、第77頁),告訴代理人稱:早上7時28分,撥打電話至興固公司,該公司小姐表示司機尚未上班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依據。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永翰公司係屬法人,而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具有意思自由之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指使興固公司之司機將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停放在傾卸板台之後方,阻礙告訴人傾卸板台進出之權利行使,而涉犯強制罪,即有未合。而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93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9日,被告經營之興固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及車輛,確曾在拍攝之瞬間,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兩側或後方,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堆高機及車輛係長時間停放,且有拒不遷移之情形,以致影響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進出,從而興固公司將堆高機及車輛臨時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兩側及後方,自難謂有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況且,興固公司所屬之司機,在台糖高雄大型停車場內,如何停放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均係司機聽從公司小姐之指揮調度,並依據當時停車場內之車輛、貨櫃及停車位狀況,臨時決定為之,客觀上並無任何之證據顯示,被告曾指示公司司機將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前後方或兩側,以阻礙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進出,自不得以擬制或推測之方式,率爾認定興固公司所屬之司機將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兩側或前後方,均係基於被告之指使所為,故縱認興固公司所屬司機將堆高機、車輛或貨櫃停放在告訴人所有傾卸板台之兩側或前後方,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難認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所為,而遽以強制罪相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曾妨害告訴人或其他人行使權利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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