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1747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麗玉 上開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44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5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甲○○│萬泰銀行松江│93年10月19日│2萬元│AQ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