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9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傳送人力業務委外服務契約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供應中心勞務委外合約書各壹份;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公印(直式、橫式各壹枚)貳枚、「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公印壹枚,偽造之「 李良雄 」、「 劭國寧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12樓「和興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和興公司營運急需工程押標金,欲向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豐原分行)申請企業授信貸款週轉,因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要求提供其已標得之工程合約書2份供作審核核撥貸款之營業收入證明文件,竟圖謀以不實之醫療院所合約書向銀行詐取貸款,明知其並未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簽立任何合約,仍基於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8月5日以和興公司名義向臺中商銀豐原分行遞交企業授信申請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該行授信期間之同年9月間某日,先在臺北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且經營該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公印2枚(直式、橫式公印各1枚)、「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公印1枚、及「李良雄」、「劭國寧」印章各1枚,其後:㈠於97年9月10日自政府電子採購網站下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傳送人力業務委外服務契約書」及招標內容,在其設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12樓之公司內填具投標基本資料,以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公印、「 邵國寧 」印章蓋於其上(計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公印文3枚、「邵國寧」印文2枚),以表示和興公司與彰化醫院締約承包該院人力委外服務之意,而偽造完成該契約書;㈡於97年9月18日自政府電子採購網站下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供應中心勞務委外合約書」,在其上址公司內填具投標基本資料後,以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公印、「李良雄」印章,蓋於其上【計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公印文9枚(直式公印文2枚、橫式公印文7枚)、「李良雄」印文1枚】,以表示和興公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締約承攬該院護理部供應中心部分人力勞務之意,而偽造上開合約書,並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契約書、合約書送至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合約管理及臺中商銀豐原分行對於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復因臺中商銀豐原分行於97年10月7日行文彰化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該2家醫院於支付合約帳款時直接撥入臺中商銀豐原分行之和興公司帳戶內,為避免其偽造上開合約書情事曝光,接續於97年10月15日偽造「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並以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公印蓋用於上(計有橫式公印文1枚),表示臺北榮民總醫院同意將合約金款項撥入臺中商銀豐原分行之和興公司帳戶內之意,並寄交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中商銀豐原分行對於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嗣於97年10月間,因臺中商銀豐原分行承辦人員對上開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內以「法定代理人」具名存疑,分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彰化醫院徵詢上開契約書、合約書之真實性後發覺有異,未核撥款項至和興公司帳戶內而未遂其犯行。案經乙○○於97年11月27日偵訊時到庭後,供認上情不諱,並提出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直式)、「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公印各1枚及「李良雄」、「劭國寧」印章各1枚扣案。
(二)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告發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即臺中商銀豐原分行之代理人 陳玟伶 、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代理人 王富仙 、彰化醫院之代理人 林松源 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 陳亭而 (和興公司名義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4.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31日北總總字第0970022016號告發函、彰化醫院97年10月27日彰醫政字第0970007426號告發函各1紙。
5.臺中商銀豐原分行97年10月7日中豐原字第09704100498號函、97年10月7日中豐原字第09704100499號函各1紙(函知臺北榮民總醫院、彰化醫院,應於支付帳款時撥入臺中商銀豐原分行和興公司帳戶內)。
6.被告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1紙(內容為同意將約金款項撥入和興公司之臺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
7.臺中商銀豐原分行97年11月10日中豐原字第09704100580號函暨檢附之97年8月5日和興公司企業授信申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供應中心勞務委外合約書、彰化醫院傳送人力業務委外服務契約書各1份。
8.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月17日北總總字第0980001144號函、彰化醫院98年1月19日彰醫總字第0980000435號函暨檢附該院使用之印信樣張(證明該2家醫院所使用之印信均係依印信條例第6條規定由總統府製發)。
9.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直式)、「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公印各1枚、「李良雄」、「劭國寧」印章各1枚。
10.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彰化醫院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彰化醫院公印文、臺北榮民總醫院合約書上蓋用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公印文,各為該2家醫院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該2家醫院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偽造彰化醫院公印、劭國寧印章,蓋用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傳送人力業務委外服務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就犯罪事實㈡偽造臺北榮民總醫院公印、李良雄印章,蓋用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供應中心勞務委外合約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等私文書上,並均持以向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行使,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持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供應中心勞務委外合約書、97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向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行使,其目的均係以此取得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貸款金額,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但因臺中商銀豐原分行人員及時察覺,而未核撥款項,致其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同時著手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臺北榮民總醫院、彰化醫院之公印及李良雄、劭國寧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公司營運需工程押標金,即思以前揭偽造之合約書等私文書供作償還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貸款來源之憑證,對於各該醫院契約之管理及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影響至鉅,所為實不足取,幸因被告並未得逞而未造成實質損害,及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2.沒收部分:⑴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公印1枚(直式公印)、「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公印1枚、及「李良雄」、「劭國寧」之印章各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公印1枚(橫式公印,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傳送人力業務委外服務
契約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供應中心勞務委外合約書」各1份,乃被告所偽造,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分別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公印文9枚(即直式公印文2枚、橫式公印文7枚)、「李良雄」印文1枚;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公印文3枚、「劭國寧」印文2枚,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印文部分,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⑶偽造之臺北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
1紙,已經被告交付臺中商銀豐原分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公印文(橫式)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