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壹日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壹日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汪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S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玉門街、酒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酒泉街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號重型機車沿玉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乙○○原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甲○○機車優先通行,乙○○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身因而甲○○乘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杜敬仁 據報前往處理,乙○○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偵卷第五至九頁)、偵查(見偵卷第三九、四十頁)及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
十二、十五頁)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偵查(見偵卷第三九、四十頁)中指訴遭被告過失傷害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十四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十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十八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十九、二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二一、二二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二四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二五至三三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該條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相同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杜敬仁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杜敬仁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四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佔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念告訴人自車禍發生迄今已陸續獲得被告所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有告訴人庭提存摺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被告當庭表示願意再賠償告訴人三十五萬元,然因被告請求賠償金額高達五百萬元,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十一、十二頁),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