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八○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津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科雅西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交岔路口西側有道路工程進行中,然對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並非完全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 蔡佩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科雅西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煞避不及,遂在中科路與科雅西路路口發生碰撞,蔡佩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佩真之母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 鄭少仁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吳晉杰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卷附之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市行字第○九八五四○○二七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車輛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等各一份,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及背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據已因同意而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十八張、相驗現場採證照片九張、告訴代理人所提現場照片十四張、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三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造成蔡佩真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綠燈直行,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科雅西路交岔路口時,適蔡佩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科雅西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煞避不及,遂在中科路與科雅西路路口發生碰撞,蔡佩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共十八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蔡佩真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肇事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但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立即撥打一一○報案,撥打電話之時間為同日十三時三十一分十七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由上開通聯紀錄可知,本件肇事之時間應為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車禍是如何發生?)我在行駛在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中科路是紅燈,我停在中科路與科雅西路路口的停止線,我看到燈號轉為綠燈,我就直行,路旁有施工車,我從旁邊超越施工車,此時,我便聽到撞擊的聲音,我以為是路口的三角錐,我就緩慢的煞車,煞停之後,我下車查看,才發現自己撞到人。(審判長問:你當時車速多少?)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當時我剛起步沒多久。……(審判長問:車禍現場地上為何會有十六點三公尺的刮地痕?)因為一開始我以為是撞到三角錐,沒有急速踩煞車,所以才會留下那麼長的刮地痕。(審判長問:一聽到碰撞聲,你剛開始以為是撞到三角錐時,你有無馬上踩煞車?)我有馬上踩煞車,但沒有煞死,輕輕的踩,讓車子慢慢的停下來,一直到現場停止的位置我才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但查由現場圖可知,現場距中科路西端路口先有「機車刮地痕十六點三公尺」,之後有「輪胎煞車痕十點七公尺」後被告車輛始停止,該煞車痕之起點位置在於刮地痕十六點三公尺之後,是被告煞車痕跡不單僅為十點七公尺。被告車輛於撞擊被害人蔡佩真所騎乘之機車後,將被害人蔡佩真之機車持續推前長達十六點三公尺,再加上煞車痕十點七公尺,足證被告當時行車車速相當快速,與被告自稱等綠燈才起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乙節不符。查於一年至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行駛,煞車距離二十六公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公里,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一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車輛於撞擊被害人機車後,被告自陳立即踩煞車,但卻查被害人機車被被告車輛推擠時與路面所產生之摩擦力將遠大於被告車輛自行於道路上煞停之摩擦力,再以現場遺留刮地痕、煞車痕共長二十七公尺換算,是被告當時車輛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七十公里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中科路上與友人聊天,我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回頭看,我看到騎乘機車的方向,也就是從中科路即友達光電廠場往科雅西路的號誌是紅燈……,我是因為聽到聲響,才看到車禍的發生,但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機車是從中科路往科雅西路走,車禍發生時,我聽到聲響,一回頭就看到該機車騎士是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背面)。但查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路口號誌轉換順序為1「直行箭頭綠燈」、2「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3「紅燈」。由交岔路口內往科雅西路方向觀看科雅西路號誌顯示情形:中科路1「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及2「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時段,均顯示為「圓形紅燈」等情,業經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且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市行字第○九八五四○○二七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開車方向的號誌,也沒有注意到被告車輛是從中科路由西往東行駛。沒有注意到中科路上的號誌燈,我是注意到科雅西路的號誌燈,當時科雅西路是紅燈,我剛才證述被害人闖紅燈,是因為我看到科雅西路上的燈號是紅燈,至於中科路上的號誌是綠燈、紅燈或左轉綠燈我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背面、第九七頁)。核證人所述,雖能證明本件肇事時科雅西路為圓形紅燈號誌,而中科路為圓形綠燈或圓形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不明,因而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另本件肇事後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下方遭受外力撞擊,撞擊程度造成擋風玻璃大面積碎裂(未破掉),有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四頁)。由該強化擋風玻璃碎裂之程度可知推斷被告車輛遭受撞擊的力道不小,而被告辯稱以為撞到施工工地之三角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車輛經此力道強大之撞擊後,被告仍未能發現已撞擊被害人之事實,益證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為:本肇事路段車流量並不大,道路視野環境甚為寬敞,研判係路口內有施工區及施工車輛之阻擋,而有影響到雙方視線,然雙方至少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依被告車輛所遺煞車起點位置及煞長度,及衝撞之後將被害人機車推前長達十六點三公尺等情,研判被告車輛行駛相當快速,似非被告所自稱之「等綠燈才起步之車速狀態等情,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市行字第○九八五四○○二七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上開鑑定委員會雖亦認:被害人蔡佩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為告訴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六)中科路西側雖有道路工程進行,然該工程工地長二六公尺,寬三點八公尺,而本件肇事第一撞擊點距離施工地點仍有三十六公尺,若以被告車輛行車時速為七十公里為斷,其行車反應距離應為十四點五六公尺,如為時速八十公里,則反應距離為十六點六四公尺,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行駛超越該工程工區,且被害人機車已左轉駛入路口,本件肇事之第一撞擊點離該工區有三十六公尺,該路口車流量並不大,道路視野環境甚為寬敞,則被告經過施工地點,自應注意減速,查看兩側車輛行駛狀況,確定無車,始得繼續行駛。是依此客觀情況觀之,該工程之存在固有增加被告注意之困難,然尚未達無法注意之程度,自不影響其過失之成立。
(七)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交岔路口西側有道路工程進行中,然依上開說明對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並非完全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施工路段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駕駛小貨車送貨過程中,因過失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蔡佩真致死,被告受僱於津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於道路之人,而從事駕駛,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駛,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所發生之過失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既經檢察官移送聲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八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本件查獲之經過,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蔡佩真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且被告因經濟因素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