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見人遺失財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支票入己,雖因被害人 黃瑋泰 已現行將該支票掛失而未遭被告兌現等逞,但仍造成被害人相當之不便,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於案情大致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告陳友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陳友德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拾獲黃○○遺失之○○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6,340元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入據為己有,嗣並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子陳○○之郵局帳戶。
案經黃○○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友德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編號○○○○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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