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更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6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2種第二級毒品,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累犯,惟被告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部分,因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原因,其執行完畢之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於本案尚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本件扣案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自承具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則有包裹毒品以利攜帶,以及防潮、秤重、分裝、施用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6120公克),與本案被告犯罪情形無涉,應由該管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重量(驗餘淨重)│├──┼────────┼───┼────────┤│1│甲基安非他命│5包│8.521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95公克│├──┼────────┼───┼────────┤│3│MDA│4顆│1.1449公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吸食器│1組│├──┼────────┼──────┤│2│玻璃球│6個│├──┼────────┼──────┤│3│磅秤│1個│├──┼────────┼──────┤│4│分裝勺│2支│├──┼────────┼──────┤│5│分裝袋│7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