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憲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洪家原 違憲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告知逾期不補正者,則將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自訴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