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視同上訴人即原告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和 視同上訴人即原告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進斌 被上訴人即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上訴人即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及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原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雖原告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亦已提起上訴,惟已逾上訴期間),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原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原告,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原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395萬6,129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萬8,272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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