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吳珮文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亦非故意不履行,伊曾告知本案書記官伊有履行之困難,因伊尚有未滿
3歲之幼兒及60歲之母親需要扶養,工作薪水入不敷出,積欠被害人的新臺幣(下同)4萬元款項,對伊係一大筆數目,想償還也苦無對策,假若伊有能力償還此筆款項,為何要冒著一年有期徒刑的刑責而因小失大,伊有誠意與被害人商量還款計劃,懇請法官能夠考量伊家庭、工作等因素,撤銷原審裁定,再次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8
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履行原審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
57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即抗告人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該判決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已於10
4年10月19日實際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
1月28日以南簡文丙105執緩33字第565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判決所載期限及所附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賠償被害人,該函文於105年1月30日送達受刑人。嗣被害人 甘小萍 於105年4月8日具狀陳報抗告人並未給付賠償款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5年4月19日向原審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13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抗告人稱:其只有付1萬元給告訴人,後來4萬元都沒付,因為其工作不穩定,還有小孩要撫養,以及需負擔房貸,所以沒有錢給付予被害人,希望給予2個星期之時間籌錢,其知道被害人之匯款帳號等語,原審法官即諭知請抗告人於二週內籌措4萬元償還給被害人(見原審105年度撤緩字第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嗣於105年6月1日經原審法院書記官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稱:伊還沒有匯款,還差2萬元,等6月5日領薪水,就會匯款等語;於105年6月13日經原審法院書記官再次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稱:其6月5日領的薪水不夠2萬元,而且其還要支付小孩的開銷還有房租,其辦貸款也未成功,現在只能付2萬元,希望可以等到星期五(即6月17日),復表示願意先匯2萬元予被害人,並儘速陳報匯款單據等語;於105年6月29日經原審書記官與抗告人聯繫,無人接聽電話;於105年6月29日查詢,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書面予原審;於105年6月30日經原審法院書記官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甘小萍表示抗告人近2週未匯款至其帳戶;嗣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8月5日向被害人詢問抗告人有無給付賠償款項,被害人答稱:沒有,也沒有跟伊聯絡;嗣經本院電詢抗告人有無還款,經抗告人答稱:其有想辦法借錢了,希望給其一點時間,到下禮拜一(8月22日)一定會回覆;惟經本院於8月23日、24日撥打電話與抗告人聯繫,均無人接聽電話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簡文丙105執緩33字第5658號函、送達證書、被害人聲明書(見105年度執緩字第33號卷第6、8、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536號聲請書、原審訊問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原審電話紀錄表3份(見原審105年度撤緩字第83號卷第2、7、8-1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27、35、37頁)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4
年1月至105年8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尚有薪資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抗告人並無顯然不能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情形。而抗告人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同意支付上開金額,並願意接受上開緩刑條件,足認抗告人應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履行該和解條件,方與被害人甘小萍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信其將履行和解條件,遂同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見原審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卷第11頁),若抗告人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在法院宣告緩刑後,又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被害人之利益。且自前開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已逾8個月之期間,受刑人均未清償任何款項,且屢經原審及本院詢問,亦未見其積極為付款之具體之心態及作為,足認其有故意不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原審綜合審酌上情,認抗告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抗告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因而裁定將抗告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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