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杰選任辯護人李志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一)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5分許,徒步經過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代號3429A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獨自迎面走來,竟意圖性騷擾,趁與甲○擦肩而過,甲○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屁股後離去;(二)復於
106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徒步經過新北市○○區○○路○○○巷前,見代號3429A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獨自迎面走來,竟意圖性騷擾,尾隨乙○,趁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乙○屁股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均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於107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於106年8月28日當庭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261、26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