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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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李榮國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
蔡仲威 律師被上訴人 李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以急用30日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遂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其投資失利,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伊係基於投資關係,且上訴人於兩造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業以相同借貸事實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借款50萬元債務,為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爭點,並經調查審認後,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本件50萬元借貸債權,所提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基於爭點效理論,兩造應受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8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二)被上訴人曾向臺中地院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受理,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以曾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經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未採納抵銷抗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
1號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符合爭點效要件,有無理由?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因認其陸續支付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李水金 之醫藥費,及為上訴人代墊稅款,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曾向臺中地院訴請上訴人返還431,4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受理,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以曾於97年12月5日匯款50萬元借貸予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經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未採納抵銷抗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在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中,法院將兩造間是否存有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點(見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79頁反面),並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均與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相同。
3.本件上訴人主張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所引用之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確承認與上訴人間具有借貸關係,該判決在無其他證據而僅憑錄音內容認定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上訴人傳送)你向我借款欠我的50萬元,我要求你在102年5月30日前與我進行協商如何還我」、「(被上訴人傳送)你已經違反第1次和解」,及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我們從尾巴倒回去講啊,前面的有些事情你還沒有跟我搞清楚」、「還有之前的,你如果真的說要把50萬元當成是我跟你借款,沒關係,我認了」、「之前開始多少,來,我們來算清楚,你該付我多少,你就是這次整個結清掉」(見臺中地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卷第117、165頁),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認「然依上開簡訊內容,既可見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並未就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部分有何意思表示,兩者間確無交集,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默認借款存在之情」、「被上訴人之意顯在與上訴人結算並要求上訴人返還前所積欠之債務,如上訴人同意1次結清,則被上訴人願將50萬元當成向上訴人之借款加入結算,而非承認該50萬元為借款甚明」,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而認上訴人所為之50萬元借款抵銷抗辯不可採,核其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採用並無顯然違反法令之處,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判決採認證據有顯然違反法令云云,顯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判斷內容,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訴訟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二)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於97年12月5日匯款借貸被上訴人50萬元,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與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重要爭點均係兩造間是否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當事人相同,上訴人主張臺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有顯然違反法令之情形,為不可採,復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同一爭點所提起之訴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顯與系爭不當得利事件重要爭點相同,核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及證據資料,與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者,並無不同,且所指陳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本諸爭點效作用,本院應受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亦即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蘇錦秀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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