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 鄭麗芳 兼訴訟代理人 鄭樹欉 被告 林嘉樂 兼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僅為鄭樹欉一人,嗣由原告鄭麗芳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追加林嘉樂為被告;又本件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樹欉新臺幣(下同)111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1,942元(應係180萬1,942元之誤繕),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69、286頁、卷二第10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鄭樹欉於84年間以女兒即另一原告鄭麗芳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委任被告陳德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訴外人 蔣雅雯 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判決確定後之91年10月間,授權被告陳德文與訴外人蔣雅雯等人以60萬元和解,並將其中16萬元先行交付被告陳德文,作為委託其後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之律師費5萬元、預繳執行所需規費5萬元及和解酬金6萬元(即60萬元和解金之一成)等費用,此有原證一授權書可證。然系爭強制執行費用之5萬元,被告陳德文均未以法院單據向原告報銷,自屬不當得利。又被告陳德文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向原告鄭樹欉佯稱需要原告鄭麗芳之存摺及印章,及由鄭麗芳出具代收單及蓋有鄭麗芳印章之空白紙各1張,原告鄭樹欉不疑有他均依約交付給被告林嘉樂,然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所得之價金,已直接匯入原告鄭麗芳之帳戶內,無庸被告等人代領,被告林嘉樂竟持鄭麗芳之存摺、印章,自原告鄭麗芳陽信銀行帳戶內領取66,682元,此部分亦屬溢領,被告自應返還。又因被告陳德文未確實辦理強制執行訴外人蔣雅雯等人之財產,致原告未領得債權憑證而受有110萬1,942元之損害,而被告林嘉樂為被告陳德文之妻子,實為共同為受任事務,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被告給付181萬1,942元(無法說明之執行費及委託書不當得利10萬元+未執行受償1,101,942+600,000=1,801,942元)及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主張債權憑證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1,942元(應係180萬1,942之誤)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證六之93年9月15日委託書(本院卷一第298頁)是被告林
嘉樂叫原告鄭樹欉在其上簽名後,再由被告2人中之1人再填載「逕行領取本件相關律師費用及酬金」等文字,就是保留上開文字為空白列印出來後,先叫原告鄭樹欉簽名,再將該紙裝入印表機中列印上開文字,且陽信銀行與原告家近在咫尺,款項係直接匯入原告鄭麗芳帳戶,根本毋須再為授權,顯見原告鄭樹欉係被騙而簽立並交出存摺及印鑑(本院卷二第102頁)。
⒉被證七之收據是被告陳德文騙原告鄭樹欉簽空白書後再印上
存摺,被告領完錢後將存摺及印鑑還給原告鄭樹欉,原告鄭樹欉打開後,發現怎被領走錢,所以原告鄭樹欉不可能在該張收據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03-104頁)。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根本未收到原告所指的執行費5萬元:
原證一雖係由被告陳德文代撰,但僅係由原告鄭麗芳所簽立交付原告鄭樹欉之授權書,並非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付款收據,豈能作為原告2人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陳德文之證據?況原證一授權書明載16萬元係「律師費」,亦與原告所指之「執行費」及「預繳執行所需規費」不符,況原證一授權書自始至終未交付予被告,為原告在本件被訴偽造私文書刑案中所自承。原告應就渠等有交付上開執行費、規費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原告鄭樹欉並未依授權書本旨代理原告鄭麗芳交付16萬元予被告,實際上僅交付11萬元而已,此有被證十二原告鄭樹欉親筆書寫「付約11萬含律師費」之手稿(下稱系爭手稿)可稽。
㈡被告取得66,682元係有正當原因:
由原告鄭樹欉代理其女即原告鄭麗芳於93年9月15日簽立交付予被告之委託書觀之(參被證六,當時其上「鄭麗芳」三字係由其父即原告鄭樹欉代簽,下稱系爭委託書,本院卷一第298頁),內載:「茲委託林嘉樂小姐代領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六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分配款之受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同時交付林小姐保管,屆時林小姐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師費用及酬金。」被告乃依委託本旨於分配款入原告鄭麗芳帳戶後,逕行領取律師費用及後謝酬金合計66,682元(內含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之律師費5萬元及分配款166,824元之1成後謝酬金即16,682元),上開事實並經原告鄭樹欉於同年10月12日兼代鄭麗芳在被證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簽名確認無訛。被告為求慎重,並於94年2月18日請原告鄭麗芳在被證六、七之文件上補為簽名確認(參被證八、九,本院卷一第299、300頁),由上可知原告父女自始至終均知悉全情,且先後均無異議而簽認上揭文書在案。原告鄭樹欉若有異議,當下即應反應,何以在簽收一個月後方為爭執?且原告鄭樹欉於上揭被證六系爭委託書及被證七系爭收據簽名後4個月即94年2月18日,亦經原告鄭麗芳追認並簽名,若真如原告所稱係被騙而簽立並交出存摺及印鑑,原告鄭麗芳亦當早受原告鄭樹欉告知而拒絕簽名,何以仍會簽名追認?㈢需補充說明者,係被證六之委託書之所以未載明被告得領取
之酬金數額,係因除5萬元之律師費係屬確定外,餘1成之律師後酬須以執行所得之「淨值」為計算標準,當時尚須待執行所得扣除如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均由原告直接向法院繳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本利和等金額後始能確定,故未予載明。
㈣查被證六之系爭委託書對被告有絕對必要,因原告鄭樹欉缺
乏債信,若未事先請其出具被證六之授權書並請其交付存摺印鑑,屆時很可能難以取得律師費及後謝酬金(合計66,682元)。況依社會交易實務,如金融機關放款或民間代書放貸,甚至房屋仲介公司之仲介酬金,無不於事前要求債務人須立出屆時自動清償或同意債權人屆時逕行扣款取償之同意書,或其他相類之同意逕為清償文件或本票,此為正當債權人維護債權所必要,尤其對債信不佳之原告,被告絕對有必要請其立出被證六系爭委託書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權人主張其受領債務人之給付有瑕疵者,應就債務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被告有過失行為、因果關係及損害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16萬元,其中5萬元為系爭強制執行費用,被告陳德文未以法院單據向原告報銷,復自原告鄭麗芳銀行帳戶領取66,682元,均屬溢領,應予返還云云,雖據提出原證一授權書及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8-19、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證一授權書僅記載:「…有關和解等相關手續均權委由家
父鄭樹欉代為之,家父並有代簽收和解金之權,交付十六萬元應予陳律師之律師費後,餘額四十四萬元請家父全權代為支配…」,並經原告2人於上開授權書上簽名確認,而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等情,有上開授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堪認係原告鄭麗芳授權原告鄭樹欉處理和解事宜之證明,尚不足憑此證明原告有交付16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況原告鄭樹欉亦當庭自承系爭手稿上「付款11萬含律師費」等文字係其當場與被告陳德文對帳時所親寫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則律師費究為11萬元或5萬元?原告就律師費部分前後陳述不一,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系爭委託書已載明委託被告林嘉樂代領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六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分配款之受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同時交付林小姐保管,屆時林小姐得逕行領取本件相關之律師費用及酬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被告乃依委託本旨於分配款入原告鄭麗芳帳戶後,領取律師費用及後謝酬金合計66,682元,並經原告鄭樹欉於93年10月12日在存摺內頁影本旁之收據立據人欄內簽名確認,嗣於94年2月18日復經原告鄭麗芳在系爭委託書及收據上簽名捺指印等情,有系爭委託書及系爭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98至298-1頁、第299-300頁),堪認原告2人就被告領取66,682元乙節知之甚詳,原告鄭樹欉就系爭委託書主張係被告林嘉樂先叫伊簽名,再將該紙裝入印表機中補列印「逕行領取本件相關律師費用及酬金」等文字,就系爭收據則主張係被告陳德文騙伊簽空白書後再印存摺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或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81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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