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告 陳宗仁 被告 陳土城
陳建華 (即 陳寶桐 之承受訴訟人) 陳雨希 (即陳寶桐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被告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5年2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而祭祀公業仙媽公並無規約之存在,丙○○繼承人之一陳雨希雖為女性,惟其已親自上香祭拜祭祀公業仙媽公,參與祭祀活動而承擔祭祀,有其提出照片2張為憑(本院卷第258-259頁),依上開規定得繼承丙○○之派下權,是本件經丙○○之繼承人陳建華、陳雨希於105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陳建華、陳雨希之被繼承人丙○○之父親為「周 陳炳根 」,係為 周氏 贅夫,按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對本身家之繼承權及派下權均予取消,故 周陳炳根 既出贅為周氏之贅夫,則其子即被告甲○○與丙○○即無繼承派下權之可能。被告乙○○前因行使偽造之「祭祀公業仙媽公」沿革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向新北市汐止區辦理派下員全員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派下員資格顯係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乙○○與丙○○之派下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甲○○、乙○○及丙○○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甲○○、陳建華、陳雨希則以: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已確認訴外人 陳古 之四子 陳金池 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又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已確認訴外人 陳添枝陳添福 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而陳添枝、陳添福之父 陳慶富 為陳古之子,均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被告甲○○與丙○○之父親為周陳炳根,而周陳炳根之父為陳古、母為 陳王熟 ,與陳金池為同父同母之兄弟,周陳炳根原名為陳炳根,因配偶 周快 招贅,故冠妻姓「周」,惟其所生之子即被告甲○○與丙○○為延續陳家香火,於出生時即從父親之本姓,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招贅之男子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並不因而喪失本生家之派下權,故被告甲○○與丙○○仍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已確認訴外人 陳家來 (即 陳加來 )、 陳寬裕 (即 陳裕 )為訴外人 陳順發 之後代子孫,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進而確認訴外人 陳火爐陳玉生陳倉政 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故陳家來(即陳加來)之後代子孫,自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陳家來(即陳加來)有子 陳雲 從, 陳雲從 有子陳派,陳派有子 陳朝 聘, 陳朝聘 之女 陳配 招贅所生長子為被告乙○○,自為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員,不因涉犯刑事案件而剝奪派下員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而提起本件訴訟,係憑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7-168頁,下稱21號判決),而該事件係訴外人陳火爐等人確認原告等人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經21號判決駁回陳火爐等人此部分訴訟,據此,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尚非無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與丙○○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甲○○、乙○○與丙○○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行使派下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與丙○○部分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民事繼承依法院裁判、日本敕令應適用固有習慣,而當時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自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迨臺灣光復後,關於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依民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男子入贅與否,並不影響其對本生家庭之繼承,且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仍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陳金池業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就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一節,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卷第94-103頁),而被告甲○○與丙○○之父親均為周陳炳根,周陳炳根與陳金池之父親同為陳古、母親同為陳王熟等節,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原告對此僅稱不認識,而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足認陳金池既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則其父親陳古及陳古之子周陳炳根亦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應無疑義。原告雖主張周陳炳根業已入贅改姓周,而喪失派下權云云,惟查,被告甲○○與丙○○於出生時所登記之姓氏均為從父之「陳」姓,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139、142-143頁),並未從母之「周」姓,而延續陳家香火傳嗣接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與丙○○自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二)被告乙○○部分
1.按祭祀公業派下雖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均可為派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陳順發及其後世子孫均有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權,且陳順發有子陳家來一節,業經21號判決認定在案;陳家來(即陳加來)有子陳雲從,陳雲從有子陳派,陳派有子陳朝聘,陳朝聘之長女陳配(99年1月19日死亡)招贅而有1子即原告乙○○,業據被告乙○○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5頁),原告對此亦稱不認識,而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又參諸該戶籍謄本,陳朝聘僅生有一女陳配,並無其他兄弟,另有一名養女 陳真 ,已於去年死亡,亦為被告乙○○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8-249頁),是陳配既以招贅婚而生有從母姓之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自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且此一身分不因其涉犯刑事犯罪而遭剝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不具派下員資格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與丙○○無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為不可採。被告抗辯係分別由具有派下權之陳順發、陳古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乙○○與丙○○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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