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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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軒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德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德軒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德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共同犯詐欺│有期徒刑肆│民國104年│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臺灣新北地方│107年4│││取財未遂罪│月,如易科│3月3日│方檢察署10│法院105年度│3月8│法院105年度│月11日││││罰金,以新││4年度偵字│易字第978號│日│易字第978號│││││臺幣壹仟元││第15723號││││││││折算壹日││、第19341││││││││││號│││││├─┼─────┼─────┼─────┼─────┼──────┼───┼──────┼────┤│2│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參│106年5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年│臺灣新北地方│107年3││││月,如易科│13日│方檢察署10│法院107年度│2月21│法院107年度│月28日││││罰金,以新││6年度調偵│交簡字第82號│日│交簡字第82號│││││臺幣壹仟元││字第3321號││││││││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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