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莊再興 法定代理人 陳芳雄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當庭所為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乃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又裁定並無一定之格式,亦無應形諸書面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26條所定判決之格式及應記載之內容自明,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如已表明意思之本旨,雖不用「裁定」之名稱,仍屬裁定之性質。查本件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5年7月28日),就抗告人當庭表明追加 陳參明 為備位被告,當庭諭知有礙訴訟進行而不准追加,並為辯論終結之宣示,已載明於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有原審影印卷可憑(見該影印卷第130頁),可見原審之上開諭知有裁定之性質,而原審復於同年8月11日宣示之判決補述其理由(見原審影印卷第150頁),則抗告人對原審上開口頭裁定提起抗告,自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察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新建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係由臺南市鹽水區公所(下稱鹽水公所)社會課人員參與,經制止無效,始認鹽水公所原始起造而取得事實處分權而起訴,但於訴訟中,鹽水公所抗辯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將舊屋拆除,由相對人出資整修,搭設新建鐵皮屋,惟究由相對人或其所主張之原建物所有權人 鐘翁碧香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各有不同主張,伊乃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以鐘翁碧香為備位被告,但因相對人自承新建時並未約定建造完成後歸屬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且始終未能提出新建鐵皮屋建造完成後歸屬鐘翁碧香之任何證據資料,而鐘翁碧香亦已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伊乃撤回對鐘翁碧香之起訴,而主張相對人為原始起造人,應負拆屋還地義務。然相對人嗣另抗辯核發新臺幣35萬元補助款予陳參明,經屋主同意進行修繕,陳參明委任鹽水公所僱請廠商拆屋,興建完成之鐵皮屋應仍屬原屋主鐘翁碧香所有,並 陳明 另補正核撥補助款之相關事證;則系爭鐵皮屋究屬何人所有不明,惟可確定者係相對人出資新建。經伊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聲請檢閱原審案卷,未發現有相對人核撥陳參明補助款之任何事證,乃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出辯論意旨狀,然相對人遲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陳參明具領補助款收據、陳參照具名切結同意由相對人代付款項予新建鐵皮屋廠商之切結書,姑不論相對人此舉是否對伊產生突襲,該2紙證據資料影本雖為政府機構所留存,本質上仍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證明其真正,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依該2紙證據資料形式上之記載可得證明系爭鐵皮屋係陳參明以補助款新建原始取得,是以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乃相對人與陳參明二者之間,伊在請求事實同一及為求訴訟經濟、擴大解決糾紛,使爭議事件得藉由同一審理程序獲一次性解決,乃當庭追加陳參明為備位被告。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鐵皮屋究為何人所有,已據原審協商簡化爭點而載明筆錄,則伊追加之新訴,與先請求之重要爭點具有同一性,請求權基礎亦具有同一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更無庸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依訴訟經濟原則,兩訴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生窒礙及妨害訴訟之終結。則伊所為之追加,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原法院未詳推究,遽以伊之追加有礙訴訟終結而當庭駁回,顯有違誤;原法院當庭駁回之諭知既有裁定之性質,雖僅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而未另行製作裁定正本送達予伊,伊得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惟此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參照),可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本件抗告人係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表明追加訴外人陳參明為備位被告,但相對人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見原審影印卷第130頁),而其追加之備位被告,又係以相對人當庭提出之陳參明所立領款收據與切結書(均影本)為據,惟抗告人又主張此項證據資料尚涉及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舉證責任之問題,亦即尚須另行調查審認陳參明所立上開領款收據與切結書(均影本)之真實性與可信性,足認兩者間關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並無一體性,此與抗告人原主張相對人負有拆屋還地義務之基礎事實,顯然有異,尚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原請求,與對擬追加之備位被告陳參明之請求間,具有請求之重要爭點之同一性及關聯性,尚難准許。
四、又抗告人於105年1月6日具狀向原審起訴後,已經原審先後定期於同年2月18日下午2時(但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另改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20分)、同年4月12日上午10時、同年6月28日上午10時及同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審復定期於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勘驗現場,歷經半年餘之審理,抗告人理應有充裕之時間提出相當之證據確定系爭鐵皮屋之拆除義務人而為主張,惟抗告人並未充分積極舉證,遽憑相對人提出尚無從認係拆除義務人之陳參明所立領款收據與切結書(均影本),即欲追加陳參明為備位被告,即難謂無甚礙訴訟之終結,原審因而當庭否准抗告人之追加,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不准抗告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外人陳參明為備位被告,經核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抗告人主張追加備位被告陳參明,亦非得依同條項第2款所定得為任意之追加。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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