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上訴人 莊文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文魁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雖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所述,無非對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因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上揭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有別,二者不能同視。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依據卷內資料,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記載略稱:「㈠、被告(上訴人,下同)無營利之意圖時,僅得論其轉讓毒品之罪責,是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而以推測方式以確定,是違法判決。㈡、對於證人易水得、 楊鴻杰 陳述不實指控,只為口述證據片面之詞,並且於警詢與審理庭說詞不符,且無中生有,故意捏造陷被告入罪,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一百五十五條之證據能力,證人易水得與楊鴻杰警訊(詢)筆錄所陳述之指控,事實與所述完全不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有其上訴理由書狀在卷可稽。前揭上訴理由,已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未認其係轉讓第一級毒品而非販賣該毒品,及採納有瑕疵之易水得、楊鴻杰證詞為判決之基礎,有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則等不當之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已不無構成撤銷、變更該判決內容之可能,而非泛稱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縱不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就上訴理由所執指摘,逕依第一審卷內資料論斷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營利意圖,及第一審就易水得、楊鴻杰證言之取捨,乃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並無採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等之錯誤云云,顯已就上訴書狀所載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論斷,卻又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予以駁回,不唯矛盾,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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