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號上訴人 黃慶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慶昭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黃間 於警詢時雖指出上訴人涉犯本件強盜犯行,但其嗣於審理中已死亡,無從藉由反對詰問以確保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及正確性,原審採該警詢時之陳述資為判決之基礎,有使交互詰問及直接審理制度空洞化之疑慮。㈡、上訴人並未提供作案用之刀械予本件共同正犯許 原國 (已判刑確定),警員 許益彰 雖證陳黃間住處之刀具於案發後並未減少,但黃間既不知家中刀具之數量,則許益彰之前開證詞,即屬可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 許原國 持以作案之水果刀、口罩係上訴人至某商店所購得,亦難謂適法。㈢、許原國於偵查中已供陳與上訴人共謀至黃間住處竊盜,並由其進入黃間之屋內行竊,因搜尋物品無所獲,見黃間之右褲袋鼓起,乃至廚房拿取水果刀劃破該褲袋,並於黃間聞聲醒來及喝叱時,即變易原竊盜為強盜犯意,改持刀抵住黃間之脖子,致黃間不能抗拒,而取得黃間身上之現金等語,此與黃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足認許原國於偵查中係自白與上訴人原共謀竊盜,嗣因許原國在行竊過程中,致黃間驚醒並抵抗,始擅自以強盜方式劫取黃間之財物,上訴人就未在原共謀犯意內之許原國強盜犯行,應無須負責,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於法並有未合。㈣、上訴人已辯陳許原國係挾怨報復,而偽稱與其共謀強盜黃間之財物,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顯屬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強盜罪(累犯)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黃間業已於原審中死亡,但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就被害之經過據實以告,亦無受干擾之情形,如何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而得為證據;依憑黃間於警詢時之指述,許原國於第一審中之證詞,卷附黃間之診斷證明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照片、大同大旅社旅客登記簿等資料,及參酌上訴人不否認曾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機車搭載手部受傷之許原國等情,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因許原國告知缺錢,即以黃間有錢、古董可偷,而與許原國共同謀議竊盜,嗣並決定直接對黃間強盜財物,許原國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搭乘火車自台中南下,上訴人即騎機車在車站將許原國載往台南市後壁區菁寮里七十八號之黃間住處,途中並至某商店購買水果刀及口罩,翌日,上訴人復以其與黃間認識,遂推由許原國獨自持水果刀、戴口罩及踹開黃間住處之木門,侵入該處強盜黃間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現金後,再搭乘在外把風、接應之上訴人所騎機車逃逸之犯行;許原國於偵查中雖陳稱上訴人係於案發前一日打電話予伊,謂黃間之住處有金子及古董, 黃間適 又不在,要伊南下竊取,伊於案發當天中午進入黃間住處,因黃間正在睡覺而未發現,伊即搜尋有無物品可偷,嗣見黃間之褲袋鼓起,可能有錢,乃前往該址廚房取刀欲割破該褲袋,致黃間驚醒發覺,伊就以刀抵住黃間之脖子,並趕快拿錢離去云云,然其嗣於第一審時已說明在偵查中係認為如由偷變搶,罪刑較輕,始作如上之供述,實則其與許原國原即計劃強盜,參酌許原國係以踹門方式進入黃間屋內,如何之堪認許原國於第一審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雖諉稱其因於第一審開庭時,在羈押室與許原國發生衝突,許原國為圖報復,才改口與其共同強盜黃間之財物,其實際僅與許原國謀議行竊而已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s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