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甲○○
6號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乙○○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96年10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6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1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6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騎乘機車由東向西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南安路口,疏未注意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竟違規左轉而撞傷原告,致原告多處擦、挫傷,且造成嚴重顱內出血,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修車費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加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被告丙○○應賠償0000000元,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詎其不思誠信賠償,為求蓄意脫產,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將其名下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嗣並於96年11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避免原告之求償,被告丙○○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移轉登記。
二、本件被告丙○○與乙○○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塗銷前開移轉登記。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手術資料、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機車估價單、車禍事故現場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被告丙○○與乙○○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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