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3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曾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95年10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不知反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於97年5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97年度毒
偵字第2939號卷P.6),證明被告驗尿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3、94年間以來,數度有毒品前科,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自己在工廠當臨時工,若吸毒的朋友來引誘時,定力不夠才又吸毒等情,實不可取,及被告犯後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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