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金字第20號原告財團法人證券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詹彩虹 訴訟代理人 陳譓伊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王又曾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被告 王金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部分之訴訟實施權人求償金額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⒈附表欄之被告應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損害金額一覽表之金額應更正為909,68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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