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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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參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參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刑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路○○○○○號2樓203室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臺中市○○路○○○○○號2樓203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26之4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淨重3.14公克,包裝重
1.60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淨重3.14公克,包裝重1.60公克)、注射針筒1支可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28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刑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淨重3.14公克,包裝重1.6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