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90年10月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由本院以92年聲字第1754號裁定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強制戒治至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93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間,且仍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及2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聲字第3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該針筒業經其拋棄而未扣案)。嗣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因甲○○被警方列為矯治機構毒品列管人口,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前為警盤查,且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8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誠屬不該,兼衡以其犯罪手段、家庭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自97年2月27日起迄今均有至醫院接受美沙冬代替療法,定期服用藥物,此有台中巿維新醫院於97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其供稱僅因家庭因素,心理壓力過大,一時失慮,有心戒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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