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博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石博文為高中肄業擔任鐵工之男子,於偵查中自述當時沒有工作,聽說有人在收購易付卡,就去辦易付卡賣給對方,分別辦了三、四個門號,分次賣給別人,每個賣新台幣(下同)500元到800元,賣給網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100年7月17日筆錄)之犯罪動機、手段,僅為一己之小利,提供聯絡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另案被告 廖成原 ,以500元代價出售0000000000號易付卡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 李美萱 之工具,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廖成原並非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0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被告石博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街○○巷○○
弄臨3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萬財」之成年男子,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招攬收購人頭手機門號,於99年3月19日在臺中市○○路市民廣場前,以500元之代價向廖成原(另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詐財使用。嗣李美萱於99年3月24日23時44分許,上網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偽相機拍賣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標得相機,並隨即依賣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000元至 魏安德 (另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李美萱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博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美萱於警詢中指訴及另案被告廖成原、魏安德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本署99年度偵字第11670號、第13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院99年度豐簡字第424號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