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A女年籍.
A女之母年籍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歐冠霆 、 歐榮義 、 曾淑惠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抗告人A女之母目前從事洗車業務,名下雖有車輛及土地,惟車輛出廠年限為93年,殘值有限,且係供洗車使用,而土地係共有,難以處分,而抗告人A女之母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需用以繳納房租及扶養一家5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又本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即應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爰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A女之母名下有田賦、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35,570元,而第一審之訴訟標的為2,500,000元,依法應徵裁判費25,750元,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8,000元者;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3,000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2,000元者。本款之申請人其可處分之資產須在500,000元以下,且限於無本辦法第六條所列之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0,000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500,000元以下;自第四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0,000元以下。」、第6條第1項則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收入及可處分資產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列成員:一、父母、子女。二、同財共居之親屬。三、配偶」。
四、查本件抗告人2人為母女,住所地於臺灣省內,其應計算之同財共居之家庭人口共計5人,除據其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及法扶會審查表可參(見原審外附證物),均非單身戶,依前開無資力認定標準所示,抗告人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若低於52,000元,平均每人可處分之總資產若於150,000元以下,即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次查抗告人全家合計97年所得共250,000元、98年所得共243,000元、99年所得共20,000元,固均低於前開可處分總收入52,000元之標準,然抗告人全家可處分之總資產價值,包括田賦、土地及汽車2輛,合計達2,335,570元,顯然不符前開標準所稱平均每人可處分之總資產應在150,000元以下之情形(見原審卷外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抗告人2人均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何況抗告人A女及A女之母於本案訴訟,係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000元、1,000,000元及其利息(見原審101年度補字第31號卷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15,850元、10,900元(共計26,750元),以抗告人及其同居親屬之資財,應有資力負擔上開裁判費。抗告人雖稱前開可處分之總資產或為營生所需且殘值有限、或與人共有,均難以處分變現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明,復未提出其他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本件抗告人之資力已與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有所不符,又未釋明渠等無資力且缺乏之經濟上之信用,則渠等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