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069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戴鳴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墩十一街由惠文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行經大墩十一街355號前,欲路邊停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珮芸 所有由 葉立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360元(其中板金2700元、塗裝6890元、材料77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廠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屯區大墩十一街355號時,因停車不慎碰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可稽,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共17,360元(其中含板金2700元、塗裝費用6890元及材料費用7770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1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板金2700元及塗裝費用6890元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即為10595元(計算式:2700+6890+1005=1059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95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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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70×0.369=2,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70-2,867=4,903

第2年折舊值4,903×0.369=1,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03-1,809=3,094

第3年折舊值3,094×0.369=1,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094-1,142=1,952

第4年折舊值1,952×0.369=7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952-720=1,232

第5年折舊值1,232×0.369×(6/12)=2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32-227=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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