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1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告 方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7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車道,當時停車場入口處之燈號為紅燈,被告將上開車輛停在入口處,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璧菁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綠燈指示之地下停車場駛出,因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34,510元(含零件費用86,410元、工資費用19,250元、烤漆費用28,8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61,37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彩色照片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彩色照片所示,係被告欲駛入社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車道,當時停車場入口處之燈號為紅燈,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自綠燈指示之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0年5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4,510元(含零件86,410元、工資19,250元、烤漆28,850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27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1,378元(計算式:13,278元+19,250元+28,8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減縮部分除外)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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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6,410×0.369=31,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410-31,885=54,525
第2年折舊值54,525×0.369=20,1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525-20,120=34,405
第3年折舊值34,405×0.369=12,6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405-12,695=21,710
第4年折舊值21,710×0.369=8,0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710-8,011=13,699
第5年折舊值13,699×0.369×(1/12)=4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699-421=13,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