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914號

原告 林宗賢

被告 蕭永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3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前某時,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供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10日,以網路暱稱「婷」向原告誆稱可於網站「AUSFOREX」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3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6、45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共同行為人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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