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1131號
原告 洪玉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美滿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具狀提出欲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清冊(含物品名稱、數量、物品價值)。
㈡、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請具狀陳明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
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請依前二項陳報內容提出記載明確之請求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並陳明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
㈣、併提出證明以上事實之證明。
㈤、上開陳報內容請以電腦打字或以清楚字跡書寫(勿潦草),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