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號
原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陳昭勳 律師
法定代理人 洪承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底一層之一,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底一層之一房屋占用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底一層之一建物占用部分(如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B部分)面積共67平方公尺遷讓返
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底一層之一(下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共有人之一,被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獨立產權,竟仍於系爭建物規劃停車空間,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原告本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及不當得利,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底一層之一建物占用部分(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B部分)面積共6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0元。
㈡被告則以:
就系爭建物產權部分沒有意見,那些機車停車位並不是我們畫的,是原始建商就畫,住戶停機車我們沒有另外收費,我們有貼公告請住戶不要去停車,且管委會到目前為止將近沒有錢,管理基金只剩下30幾萬,就賠償金的部分請考量上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遭被告規劃停車位如附圖A、B部分共67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憑,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堪認屬實,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卷內照片系爭建物被告設置告示載明:「腳踏車請停放中庭法定空地。機車請停放B1機車停放區。汽車請停放B2/B3汽車規劃區。未登記/無停車證停放之車輛一律上鎖並罰金壹仟元。未依規定停放之機車一律放氣。」等語,足認被告為系爭建物設置停車格事實上管理中,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建物有何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A、B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對系爭建物A、B部分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建物所有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返還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A、B部分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中心之社區住宅區,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其用途為機車、汽車停車格,具相當經濟收益,認以系爭建物申報總價額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系爭建物面積為615.37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233,300元,其每平方公尺為9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建物謄本、房屋稅單可稽。再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面積共計6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39000/100000於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其按月之不當得利為元(計算式:972×67×10%×39000/100000×1/12=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告212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如附圖A、B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A、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