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蕭長義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始遞狀對蕭長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蕭長義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3月14日即死亡,此有蕭長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個資卷)。依上揭說明,蕭長義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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