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麟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文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麟益、呂文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部長理髮廳」,黃麟益因不滿 朱玉山 將資源回收物品堆放於店外,竟與呂文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進入店內毆打朱玉山,致朱玉山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朱玉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麟益、呂文星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5月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當時亦未在監在押(被告呂文星雖於114年6月1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惟其於上開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其限制住居地址時並未遭通緝,且於審理程序時亦未在監在押,自仍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呂文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84頁),核與證人 袁國育 、證人即告訴人朱玉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37、43-49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5、79-99頁),足認被告呂文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黃麟益部分:

 ⑴被告黃麟益就其自己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朱玉山,致朱玉山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之傷害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承不諱(院卷第120-123頁),核與證人袁國育、朱玉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7-37、43-49頁),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復卷可稽(警卷第75、79-9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至被告黃麟益固稱:我沒有叫呂文星打朱玉山,我不知道呂文星有沒有打朱玉山等語。惟查,證人袁國育於警詢時證稱:黃麟益、呂文星均手持鐵棍進入部長理髮廳內等語(警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朱玉山於警詢時亦指稱:當時我坐在店內椅子上,黃麟益(即音譯「 阿玉 」之人)進來罵我,之後就拿鐵棍打我…呂文星(即綽號「 阿星 」之人)也拿鐵棍打我等語(警卷第43頁);而同案被告呂文星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當時確有拿鐵棍毆打朱玉山等語(院卷第184頁)。準此,被告黃麟益、呂文星就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彼此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⑶又被告黃麟益固聲請傳喚證人 黃錦榮 ,欲證明案發經過,惟黃錦榮於警詢時業已表明其未目擊事發經過(警卷第77頁),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黃麟益、呂文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麟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黃麟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麟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黃麟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共同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己過,態度尚可;又其等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差距甚大,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院卷第249頁),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40頁,被告黃麟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黃麟益於警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被告呂文星於本院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其家庭狀況(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2人所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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