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94號
原告 黃超元
被告 黃紹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東行駛,行近文工一路口時,竟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適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伊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卻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考,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2,620元,固據提出寄存單、收據、LINE對話擷圖、訂單擷圖為證,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30,6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06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42,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5,060元。原告雖主張其係以中古零件修繕系爭車輛,不必計算折舊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未記載或說明零件來源,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係使用中古零件之心證,原告主張零件不應扣除折舊,並非可採。
六、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此規範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原告起訴狀自承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並未主張及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受傷情事,且原告復未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遇突發狀況卻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原告未與肇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事故發生原因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原告自應承擔該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緊急減速、煞車,乃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及原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1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45,060元之90%即40,554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