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廖柏宇 即 廖柏強
上列上訴人與A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