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81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 林邦樑顏大和江惠民張宏謀 、廖育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2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具狀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免徵裁判費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規定甚明。原告既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起之訴訟亦非該法第50條之訴訟,自不符合該法第52條之要件,其請求免徵裁判費,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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