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86號抗告人 溫冠勳 相對人 林敏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元。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抗告人承租抗告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4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詎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104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353號就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屋現供悠悅護理之家使用,且內有15名需照護老人,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抗告人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業已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裁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8萬1,7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原裁定未敘明供擔保金額之依據,且未衡量伊所受損害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3萬元,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時間以4年4月計算,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676萬元,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改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676萬元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已提
起系爭本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准許在案。就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抗告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如上述。
㈡相對人既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經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是抗告人因此即受有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兩造既不爭執前曾訂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3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具狀陳稱:相對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僅給付共150萬元之租金,於104年11月6日又向其表明願於102年2月29日前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否則系爭租約即合意終止,兩造始另訂立如系爭執行名義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借用期間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然兩造並未訂立買賣契約,相對人迄未另行給付租金等情,則抗告人自有無法即時利用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經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57萬1,428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是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676萬元(000000×52=0000000)。是原裁定所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
178萬1,700元,尚有未洽,本院認應將供擔保金額更正為
676萬元。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僅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數額表明不服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單就擔保金數額所為抗告,因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既非適當,本院認應將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更正為676萬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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