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原告 余文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賴雪梅 律師被告 余美麗
余有德余美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 律師被告 余支萬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陳韋含 律師 張維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8樓、臺北市○○區○○路○○○○號8樓、臺北市○○區○○路○○○○號8樓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請求納入附表編號4的3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一併請求變價分割變。而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資料,系爭車位所在社區105年度之車位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0000000+0000000》÷2),是本件系爭車位之價額核定為7,500,000元,又前開房地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為184,299元(總價《35,800,000元-車位價格5,000,000元》÷《總面積233.2㎡-33.04㎡×2》=184,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故前開房地之價格分別核定為24,235,319元(131.5㎡×184299)、20,429,544元(110.85㎡×184299)、20,646,080元(《
131.5-33.04》㎡×184299+0000000),合計本件不動產總價為72,810,943元,又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8分之1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85,681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792元,原告僅繳納105,016元,尚欠369,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