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9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欽銘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39元(計算式:本金119,277元+已結算利息5,888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274元=126,439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119,277元

113年9月11日

113年10月6日

15

1,274.47元

合計

1,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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