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02號

聲請人 鍾偉群

相對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產品,惟相對人未出貨亦不退款,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然聲請人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新店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