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О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抗告人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得謂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否有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攸關得否認為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原審自應先予查明。又抗告意旨以其絕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不實在,所陳是否屬實?其既堅詞否認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其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關連?抗告人是否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似仍有未明,原審遽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查明另作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