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F4179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受處分人所有KS-796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06月23日上午9時26分,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對面,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掣單逕行舉發「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並填掣北市交停字第IAF417982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車停此路段已近兩年之長時間,未看過他人被開立罰單,當地巡邏員警也表示本區無規劃紅線地區故應可供停放車輛,又聲明人之所以在該處停車並非故意違反規定,故開立罰單應考量先以規勸方式替代突然性之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掣單逕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9年9月0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F417982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900元罰鍰在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
6月28日北市交停字第1AF417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9月0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F4179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於同年同月同日(99年9月03日)由異議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兒子 康庭瑋 到站當場簽名代為收受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議(99裁)字第
269號聲明異議移送書、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據,是上開裁決書於99年9月3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已於99年9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有前揭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而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9年9月23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9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上開收狀日期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參,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另關於實體上之異議事由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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