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3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四)融民初字第二三八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4)融民初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民國99年核字第046553號參照),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之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12月16日所為之(2004)融民初字第2385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姻基礎差,在共同生活期間,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已從台灣返回福清,並表示雙方已無和好可能,應視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要求離婚,予以照准」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