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之世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基公司)代表人,亦為世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以詐術使有納稅義務之世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至同年8月間止,明知世基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仍由世基公司之財務長 徐岳平 (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案偵辦)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自台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琳公司)取得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29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於95年9月間申報營業稅時持以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使世基公司逃漏應納95年7、8月營業稅共計27萬500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方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甲○○為世基公司之負責人,以不實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世基公司95年度7、8月之營業稅,藉以逃漏營業稅達27萬5001元,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本應基於良知,以合法手段經營公司業務,詎捨此不為,放任公司財務長徐岳平以非法之詐術逃漏世基公司應負擔之稅款,破壞租稅公平,有害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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