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甲○○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因對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乙○○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後,㈠於98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並用踢甲○○腹部,因甲○○當時甫做完流產手術感到疼痛,故有反擊,但仍致甲○○受有下腹疼痛及陰道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㈡於98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桃園縣○○鄉○○街○○○號旁空地,又因故發生口角,在動手拉扯過程中,乙○○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及頭部,並撕毀甲○○之外套及裙子,致甲○○受有左臉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㈠、㈡所為皆違反前揭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諭知應遵守之事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臺北縣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同次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前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惟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傷害行為,顯見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