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水煙斗壹支、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水煙斗壹支、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溪口鄉溪北村十鄰溝明三十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分許,為警持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第一一三號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水煙斗一支、玻璃球管二支,且於上開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
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八樓之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前,並在其褲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4266公克),且於上開查獲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物品照片二幀在卷可佐,復有水煙斗一支、玻璃球管二支扣案可憑;參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可稽。此外,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查獲時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4266公克等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二小包,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水煙斗一支、玻璃球管二支,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包裝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