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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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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