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壹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合計驗餘毛重壹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0.3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毛重1.8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合計驗餘毛重1.8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FM2共4.5顆(即Flunitrazepam,合計毛重1.19公克)及一粒眠1顆(即Nimetazepam,毛重0.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共4.5顆(即Flunitrazepam,合計毛重1.19公克)及一粒眠1顆(即Nimetazepa
m,毛重0.3公克),雖係違禁物,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