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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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92、1054、14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從刑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下午7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文化路之路口圓環旁(即土地銀行前)甲○○所擺設服飾攤位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照相機1台、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安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
(二)於97年12月16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旁之某服飾攤位處,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項鍊2條、耳環1對)。
(三)於97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3樓「款款服飾」專櫃區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
(四)丙○○竊得上述之NOKIA行動電話後,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嘉義市○○路344之3號「萬事通通訊商行」,向店員 呂國禛 表明欲出售上揭行動電話,且出示丙○○前於97年12月14日所竊得之「 蕭淑蓉 」國民身分證(此部分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冒用「蕭淑蓉」之名義,並於「物品買賣切結書」上偽簽蕭淑蓉之姓名署押後,持交不知情之店員呂國禛,以表示「蕭淑蓉」立據保證所出售之上揭行動電話不是來路不明或不正當手段得來物品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蕭淑蓉。嗣呂國禛誤信其為「蕭淑蓉」本人,並支付新臺幣800元購入上揭行動電話1支,丙○○得款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人甲○○、丁○○、乙○○、蕭淑蓉、呂國禛、 賴翔承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害報告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照片8張、物品買賣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述「物品買賣切結書」上偽造被害人蕭淑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並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賣衣服、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已離婚、有一名小孩由前夫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物品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蕭淑蓉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事實欄編號│所犯罪名│主刑│從刑│├─────┼────────┼────────┼───────────┤│一(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無│├─────┼────────┼────────┼───────────┤│一(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無│├─────┼────────┼────────┼───────────┤│一(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無││││││├─────┼────────┼────────┼───────────┤││││物品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一(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之「蕭淑蓉」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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