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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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告 陳啟顯

溫玉員

陳雅菁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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